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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5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县,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在**网站以人民币6799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苹果Iphone12手机,后于2020年11月5日申请并收到商铺退款人民币6799元。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住家收到该手机的快递包裹,后为非法占有该手机,于2020年11月17日将手机调换成充电宝,并将其重新包装,骗取被害人**快递工作人员陈某甲前来收件,后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翁某某带回审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翁某某住家查扣苹果Iphone12手机一部;被告人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充电宝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1119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快递箱1个、充电宝1个、紫色苹果11手机1部、蓝色苹果12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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