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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景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告人翁某某将其使用的微信号码伪装成女性身份并以处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景某某的信任后,编造买手机、开化妆品店、开网店需要垫付资金等虚假理由,先后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花呗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共计1814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使用。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翁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翁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景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龙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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