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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行贿案)_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8〕54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单元。2010年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1月28日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2017年7月14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月9日移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4月7日退回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5月3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2月9日、3月23日、6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至2016年,被告人翁某某在中山市**镇、**镇经营“老虎机”、游戏机室、网吧等生意。期间,被告人翁某某为获得中山市**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分局(以下称**分局),中山市**局**部门公安人员的庇护和帮助,分别多次向肖某甲等15名公安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371.4298万元、港币23万元、欧元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2年春节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为获得**分局公安人员的庇护和帮助,分别多次向陈某甲等10名公安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87.6298万元、港币23万元、欧元1万元。

1.2002年春节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多次向时任**分局**股股长陈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4.2万元。

2.2004年至2012年期间,翁某某多次向**分局副局长李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6.8万元。

3.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多次向**分局**大队大队长陈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7.8万元。

4.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多次向**分局**派出所所长罗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万元。

5.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多次向**分局局长肖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263.4798万元、港币23万元、欧元1万元。其中包含收受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57万元、港币20万元、欧元1万元支付肖某甲夫妇去欧洲六国旅游的费用人民币2.4798万元、为肖某甲购买手表1块的费用港币3万元,购买照相机1台的费用人民币4万元。

6.2008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先后两次向时任**分局**大队副大队长梁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0.2万元。

7.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先后两次向**分局公安人员李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0.15万元。

8.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先后三次向时任**分局**派出所所长苏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0.6万元。

9.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先后三次通过苏某某将行贿款转交给时任**分局**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共计人民币0.6万元。

10.2009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先后四次向时任**分局**大队副大队长吴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0.8万元。

二、2007年上半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翁某某为获得**分局公安人员的庇护和帮助,分别向刘某甲、刘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76.5万元。

1.2007年上半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翁某某多次向时任**分局局长刘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76万元。

2.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翁某某通过刘某甲将行贿款转交给时任中山市**局**分局副局长刘某乙,共计人民币0.5万元。

三、2002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为获得中山市**局**部门公安人员的庇护和帮助,分别多次向蔡某某等3名公安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7.3万元。

1.2002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多次向时任中山市**局**科民警蔡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0.5万元。

2.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先后四次向时任中山市**局**科民警吴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1.1万元。

3.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多次向时任中山市**局**科副科长、中山市**局**支队副支队长肖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5.7万元。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8日,林某某代被告人翁某某向中山市监察局转入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在交通肇事罪的缓刑考验期内犯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将交通肇事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桦

       2018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卷、光碟10张。

3.证人名单1份。

4. 辩护人信息表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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