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翁某某,绰号“猴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又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12月20日退回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9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叶某某与周某某(案发时均未满18周岁)有矛盾被周某某等人殴打,巫某甲(案发时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为替叶某某出头与周某某约架。2019年8月2日凌晨,周某某纠集被告人翁某某、毛某某、翁某某纠集李某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从衢州市区**宾馆步行至**娱乐会所门口,与巫某甲纠集的吴某某、巫某乙、孔某某、徐某某(案发时均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参与斗殴。双方人员到达后,李某某手持一根铁棍上前挑衅巫某甲,翁某某持一根铁棍紧跟其后。期间,李某某被巫某甲殴打,周某某一方人员见寡不敌众欲逃离,巫某甲一方人员见状后持械追赶。斗殴过程中,李某某腰腹部、翁某某左侧腹股沟处被巫某甲捅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樱枪、砍刀、伸缩棍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毛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裴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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