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永福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永福县**栋**单元**号。曾犯盗窃罪,2016年7月1日被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寻衅滋事,2020年6月2日被秀峰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永福县**镇**村**屯**号,现住桂林市七星区**里**房。因寻衅滋事,2020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永福县**镇**村**屯**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桂林市秀峰区**路**文化宫**酒吧卡8桌喝酒娱乐。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误认卡31桌1女子为**酒吧客服,用手拍了一下该女子头部,随即该女子在卡31桌喝酒娱乐的同伴与被告人翁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卡8桌一方发生争吵,接着卡31桌的陆某某将1啤酒瓶抛砸向卡8桌方向但未砸中,被告人黄某某、翁某某各自从卡8桌上拿啤酒瓶抛砸向对方,被告人潘某某也从卡8桌上拿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杨某某头部。三被告人行为致酒吧工作人员被害人李某某口唇部、牙齿、面部受伤,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人身伤害致口唇全层裂伤,创长1.9cm,属轻伤二级。左上第2、3牙折,属轻伤二级。面部创口长1.3厘米,属轻微伤。左上第1牙缺损,属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创口长1.9厘米,属轻微伤。
2020年6月1日23时许,出警民警在**酒吧将被告人黄某某、翁某某抓获。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到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白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谅解协议书、赔偿收据、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
3、证人陆某某、胡某某、舒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翁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黄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检察官助理周建文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张,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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