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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五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5年5月21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受沈某丁(另案处理)的雇佣,担任闽福鼎渔08877号船的船长、大副、轮机长。2019月9月1日,被告人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闽福鼎渔08877号渔船至E125°08’、 N29°59’附近的东海海域,与沈某丁等人驾驶的闽福鼎渔08866号渔船,采用双拖网的作业方式捕捞水产品。同年9月2日,闽福鼎渔08877号渔船在E125°08’、 N29°59’附近海域被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查获,船上渔获物、网具被扣押。经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认定,被告人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用于捕捞水产品的网具类别为拖网类,最小网目尺寸为22mm,属于禁用网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19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象山县禁渔休渔的通告、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通告公示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曹某某、邓某某、黄某某、胡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以及同案犯沈某丁、沈某丙、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

5.鉴定意见:最小网目尺寸测量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丹妮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沈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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