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4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翁某某在福清市**镇**街**路**号“**机电经营维修”五金店向老板许某某借了一部切割机准备帮朋友切割钢筋。当日1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驾车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景区游玩,14时许,其走到**山**寺,发现寺内有一功德箱且周边无人,便使用切割机将功德箱的锁头破坏并盗走功德箱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57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驾车回到福清市**镇,将切割机还给许某某,并将盗窃所得钱款与许某某兑换成微信零钱。
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旅馆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退出盗窃所得钱款3570元,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翁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婧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5031****。
2.移送卷宗壹册、光盘壹张、OPPO手机壹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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