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翁某某窜至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社区二组,见一户人家客厅沙发上放有一女式包,便将随身携带的雨伞绑在一竹竿上,用竹竿从窗户伸入室内,将放于沙发上的女式包勾出房外后拿走,包内装有现金700元,银行卡一张。
2、2019年11月30日晚23时许,翁某某从漕河镇华荣网吧上完网后走至建材城附近时,欲用手拉开几户人家大门行窃未果,后继续行至蕲春县火车站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管某某家的大门未锁,便拉开大门进入室内,将放于一楼客厅儿童床上的两个包拿走,从其中一皮质女式包内盗得现金300元。后翁某某返回管某某家中,将两包放回原处欲离开时,恰遇管某某回家,翁某某遂逃至房屋四楼躲避,后被管某某发现并当场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剑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址:**镇**村**组**号,电话:1340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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