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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73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桐梓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于沙坪坝区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区凤凰镇富港小区车库内,采用翻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渝D3****小轿车,盗窃放置在该车副驾驶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坦白该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坦白材料、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甘永霞

                            2020730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现于沙坪坝区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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