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翁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1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湖塘镇**花园**幢**单元楼下,采用拉汽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在该处的苏D9**QG本田商务车车内现金人民币3227元。案发后,3150.5元现金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东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