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一部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3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3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翁某某携带“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潮南区陇田镇某某厝村小学附近一巷道的一辆红色帝豪牌DH125-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甲)的电门锁打开,将该车偷走。当被告人翁某某驾驶该车辆开往潮南区陇田镇长厝村路口逃跑时被群众郑某岳等人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片材料、刑事判决书、有关证实材料等;2.证人林某文、郑某岳、郑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被告人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认某某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厚崇
检察官助理 张姗姗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光盘一张,“T”字型撬把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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