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刑诉〔2014〕92号
被告人翁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政府**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翁某某在明知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情况下,炸制油条时超量使用明矾,并将炸制的油条通过其设在**街上的摊铺出售给当地群众。经鉴定,翁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252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姚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3、书证;
4、物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节凤云
王润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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