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汽车修理部”,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翁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7****的黑色大众汽车至本市吾悦广场负一层停车场时,因车位停车问题与花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汽车,故意撞击花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A区059号车位上的车牌号为苏MS****的白色现代汽车,致该车右后门、右后门铰链等多处受损。经认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386元。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花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汽车受损部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本市吾悦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监控录像;
8.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