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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翁启旺,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路**号。2014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启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翁启旺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莒滨路一烧烤店一起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处置时,翁启旺用拳头击打吴某某鼻部,致使吴某某鼻部当场受伤流血。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左侧鼻骨新鲜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翁启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翁启旺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期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翁启旺已按协议约定先行赔付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翁启旺的供述和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启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启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启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启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启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启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翁启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华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翁启旺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移送光盘一张。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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