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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24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建阳市**镇**村**号。2018年3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路**道附近,碰擦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小客车。事发后,翁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至本市闵行区**路**号附近,被被害人拦停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翁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段某某。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5.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翁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因行车事故发生纠纷,后打伤被害人的经过。

2.虹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翁某某到案的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调解,被害人获得赔偿及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验伤及伤势鉴定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翁某某危险驾驶案的相关材料,包括翁某某在**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因在本案中另涉醉酒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长宁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35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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