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翁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6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职员,原燕赵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销管部经理,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凤凰山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燕赵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中支公司)在公司筹建及运营过程中,将总公司下发的手续费、人员工资、四级机构筹建费等钱款,截留到公司职员翁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户名的银行卡内作为承德中支公司的“小金库”,并将其中的钱款进行二次分配及公司展业使用。被告人翁某某(原燕赵财险承德中支公司销管部经理)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7年2月23日,从其户名尾号为9442的承德银行卡(承德中支公司小金库)内以展业费的名义借支现金4万元;2017年5月13日,翁某某又以代垫保险费的名义让孙某某从孙某某户名的公司小金库卡内转账给其个人使用的尾号为1048的承德银行卡内4万元;2017年5月17日,翁某某通过其户名尾号为9442的承德银行卡内以展业费名义转账借款2万元给业务员王某甲使用,2017年6月23日,翁某某让王某甲将此笔钱款转账到翁某某个人使用的卡内。上述钱款总计10万元翁某某借出后均归个人使用。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翁某某称与公司仍有账目未结清,便将以翁某某名义开户为公司业务使用并由公司财务人员白某甲保管的尾号为9442的银行卡进行挂失,并将其中的450080元钱转入其个人尾号7264的银行卡内。公司财务人员发现该情况后向领导汇报,经公司领导与翁某某谈话,2018年1月9日翁某某将该款中的358096.7元交回公司,剩余91983.3元翁某某以为代垫隆化志远公交公司保险费未结为由向公司申请借取,并向公司出具借条,承诺春节之前保险费到账后即还此款。2018年2月8日,隆化志远公交公司将241935.23元保险费转入翁某某尾号为7264的卡内,但翁某某并未将此前向公司借取的91983.3元归还公司,而是用于自己日常消费。以上,翁某某挪用燕赵财险承德中支公司资金共计191983.3元。
王某甲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6月11日向燕赵财险承德中支公司转款91983.3元、20000元;马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分三次向燕赵财险承德中支公司转款15800.02、23489.89、9486.13元,共计48776.04;孟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向该公司转款31223.96元,以上各项资金合计191983.3元,以上钱款为替翁某某归还挪用公司的资金,至此翁某某已将其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收入总明细、借条、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王某乙、汤某某、胡某某、苗某某、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夏某某、葛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北康龙德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共计191983.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已归还挪用燕赵财险承德中支公司的各项资金,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成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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