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在霞浦县**街道**街,户籍在霞浦县**乡**村**号。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17年5月1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人翁某某、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某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人翁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人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时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上述二判决生效后, 被告人翁某某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2O17年3月6日和7月3日,霞浦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翁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述二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7年至今每月从其妹妹翁某某所经营的某某店领取固定工资3000元至6000元不等,截止至2020年9月共计领取工资近20多万元,均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亦未归还给张某某、李某某,而转移该款用于其他开支,致使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翁某某归还张某某、李某某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履行。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翁某某在山东省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9月3日,连带债务人姜某某已归还张某某欠款34.7196万元。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翁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其中已归还欠款30万元给李某某,并获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快递单、拘留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还款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转账记录、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董某某、翁某某、姜某某、兰某某、翁某某证言;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在案发后偿还债权人部分款项并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孝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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