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48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吴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民警对现场进行检查,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保全。经提取翁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代某某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书证手机截图、房产证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某、代某某、杨某某、霍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在其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翁某某有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2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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