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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 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搭乘赵某某的出租车去至本市天河区员村石东市场。因被告人不愿意支付车费,赵某某遂将被告人搭载至天河区公安分局猎德派出所门口。辅警袁某某协助民警进行调解,期间被告人翁某某突然拳击其左胸,在场民警以及辅警遂将其制服并带入派出所内。在派出所大堂内,被告人翁某某企图擅自进入派出所办公区域。辅警姚某某上前制止并劝说其坐回椅子上,被告人突然用右手掌击其左脸部,在场民警以及辅警遂再次将其制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姚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翁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 受立破案登记表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法医鉴定、谅解书;3.现场照片以及监控视频录像;4.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5.讯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济慈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1份。

5.谅解书以及收款凭证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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