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饮酒后,驾驶闽KD9***小型汽车沿渔平高速行驶至江镜高速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KD9***小型汽车;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洪娟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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