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委**组,现住襄城区**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F****8小型轿车,行至襄州区云湾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为108mg/100ml,民警遂将翁某某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7.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现场查获、抽取血样及讯问视频;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社区**小区3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9717****、1997191****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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