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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翁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驾驶培训学校教练,住宁波市江北区**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雪峰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 月15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沿南城沿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与丁新路交叉口时,因未让行且疏忽大意,致车头右侧与沿丁新路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宁波临时29****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警情单、照片、死亡证明、车辆信息单、收条等;

2.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 刚

2020423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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