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省**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中学),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皖N*****号牌),沿本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翁某某受伤昏迷、车辆受损。事发后,由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翁某某随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
经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就民事部分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韦某某、余某某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瑶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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