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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923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4196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村**楼**单元**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南约150米处时,撞击道路右侧护栏,致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mg/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翁某某曾与其等人一同饮酒,后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民警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指令至上址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肇事司机已离开现场,遂通过监控视频等查找,后抓获被告人翁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及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翁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翁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翁某某于2010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翁某某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及其驾驶车辆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mg/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因本案被处罚款1500元的事实。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肇事车辆的物损情况;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已赔偿相关损失计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61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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