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区人民医院对面的餐馆内与工友吃饭并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返回南彭街道的家中,其从新农街出发经过箭河路、渝南大道等路段,当行驶至界石镇东城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翁某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静脉抽血取样并送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
被告人翁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两轮机动车的事实;
2.认罪认罚申请书、身份信息核查表、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以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事实;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于2019年9月21日21时许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一餐馆饮酒并驾驶摩托车的事实;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的事实;
5.辨认现场等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翁某某饮酒的地点以及被查获的地点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街**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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