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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村,现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室。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F****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北150米处路路段时,不慎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柱,致其所驾车辆和隔离柱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该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翁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6毫克/100毫升,翁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万 州

检察官助理:王 超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无锡市惠山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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