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F****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镇**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北150米处路路段时,不慎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柱,致其所驾车辆和隔离柱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该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翁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6毫克/100毫升,翁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万 州
检察官助理:王 超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无锡市惠山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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