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3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1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简阳市江源镇方向驶往新市镇方向,当车行至简阳市江扬路(江源-新市)3公里200米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翁某某被送医救治。经检验,翁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28.0mg /l00mL。经认定,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翁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具备机动车属性,属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查,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翁某某已取得王某某谅解。
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建新
检察官助理 容 易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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