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村**号。2005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余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3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技术检验被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状态下、饮酒后驾驶浙A0****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沈线石桥村邮乐购超市门口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余Y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轻微伤、小型轿车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翁某某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翁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6 mg/100ml 。后被告人翁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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