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翁某某,性别:**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9********,群众,**族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巷**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翁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徐某某徐梦亚借款,并提供伪造的“浙(**)**海曙不动产权第****号(2018)宁波海曙不动产权第0035***号”房产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借条、抵押合同、借款协议、银行明细、房产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何金刚、宋某某宋亚女、李某某李科聪、许某某许令伟、徐某某徐梦亚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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