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住汇川区**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45分许,翁某某驾驶甘03-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遵义市汇川区落炉方向沿落炉线往山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山盆至落炉线1公里200米路段时,该车采取紧急制动后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右侧山体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向左甩尾。对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贵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该拖拉机刮撞后倒地,致摩托车驾驶人刘某甲、乘车人刘某乙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某某报警并拨打120。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认定,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经鉴定,刘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从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低于5mg/100ml;贵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性能(转向、制动)符合相关规定,事发时车速无法计算;甘03-8****号大中型拖拉机安全性能(转向、制动)符合相关规定,事发时车速大于61-62km/h。
另查明,翁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待,配合民警工作,如实交代其行为,是自首。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分别赔偿刘某甲家属5万元和刘某乙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收据等;2.证人敖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120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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