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2********,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翁某某(听力**一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凤线K291+800米(大理玉洱路与大丽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云******/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身发生擦碰,云******号摩托车行驶不稳后倒地,造成翁某某及杨某某倒地,云******/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碾压已倒地的杨某某身体,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等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线外,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附近有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城中队辅警人员开展交通执勤活动,事故发生后该交警部门辅警人员进行现场紧急处置并报警,被告人翁某某被送往医院急救。在调查期间,被告人翁某某接到通知后均能到案配合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照片、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翁某某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0年4月30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翁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2520****。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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