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633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后屿山上、岩门角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王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分别从事理手、理牌、报夹等事务,雇佣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为赌场接送赌客、望风及搬运赌场桌椅等工具。经查,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为赌场接送赌客10场以上,每场参赌人员10人以上。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在该赌场内赌博的林某甲、陈某丙等参赌人员16人(均已被行政处罚)。
同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路口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现场查获桌子、凳子、夹子等赌场用品(已扣押),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或追缴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丙、金某某、胡某乙、林某丙、张某乙、龙某某、林某丁、李某某、陈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吴某丙、王某甲、黄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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