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25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座**。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座**。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大道**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融恒盈嘉中心七楼被害单位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的“唱吧麦颂KTV”885包房喝酒唱歌,喝酒唱歌期间将包房内桌子的玻璃桌面损坏。
6月8日2时许,喝酒唱歌结束后,被告人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先行离开“唱吧麦颂KTV”,被告人翁某某稍后离开时,KTV工作人员被害人向某某发现885包房桌子受损,拦住翁某某要求赔偿,翁某某拒绝并走出KTV,向某某上前阻拦,翁某某推搡并打向某某耳光,被KTV工作人员被害人苏某某劝开。尔后,翁某某返回KTV大厅,寻得啤酒瓶欲打向某某,被苏某某阻止后,翁某某再次打向某某耳光,又被劝开。随后,翁某某电话联系程某某声称被打,要程某某等人立即回到KTV。程某某随即与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返回,在KTV门口对苏某某拳打脚踢并冲入KTV大厅拎起啤酒瓶打砸苏某某,之后在KTV大厅对向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打砸,将向某某打倒在地后,程某某用啤酒瓶砸坏KTV收银台处的两个充电宝。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随即又对KTV工作人员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和用啤酒瓶进行打砸,准备离开时再次对倒在地上的向某某拳打脚踢,翁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随即逃离。翁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五人的打砸行为导致向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同时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向某某伤情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双手及右肘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被害人苏某某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肘、右肩挫伤;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腹部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害人向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7月15日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欧某某于到案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翁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向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对翁某某、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病历资料、指认现场的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唱吧麦颂KTV”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同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同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同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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