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2000********,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庄**号。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湾**号。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2002********,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与唐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于2020年3月29日至4月2日期间,采取拉断门把手进店等手段,先后在如东、海门实施盗窃作案,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96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与唐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凌晨,至如东县**镇**桥北首被害人翟某某经营的**皮肤管理店,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900元。
2.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与唐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凌晨,至如东县**镇**城**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奶茶店,窃得现金3000元及华为荣耀8A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80元。
3.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与唐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凌晨,至如东县**镇**路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营业厅,窃得苹果XR手机一部、苹果7P手机二部、苹果7手机一部、VIV0X9手机一部、VivoX23手机一部、苹果ipad3代平板电脑一台、苹果Airpods二代蓝牙耳机一副。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8350元。
4.被告人翁某某与唐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凌晨,至海门市**街道**路**号被害人戴某某经营的**蛋糕店,窃得现金500元、华为P30手机一部、华为平板电脑一部。后唐某某、翁某某使用窃得的华为P30手机,以微信付款的方式盗刷被害人戴某某微信钱包内的850元人民币,进行消费、变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220元。
5.被告人翁某某与唐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凌晨,至海门市**街道**中路**号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手机维修店,窃得现金500元、苹果ipad4代平板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魅族15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70元。
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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