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无业。
被告人娜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5********,拉祜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镇**组**号,农民。
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娜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娜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娜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开设一家“**按摩店”,招募、面试多名卖淫女,规定抽成比例、结算方式、上班时间等,组织卖淫活动;并租用本市闵行区**路**号(**路**弄**号**室)公寓房,内设小隔间作为“炮房”,用于卖淫女和嫖客实施“口交”、“性交”等形式的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翁某某负责看店、收取嫖资、结算抽成、为卖淫女提供饮食等,每次从人民币100-200元嫖资中抽成60、80元不等。2019年11月14日至案发,被告人娜某某受雇在上址管理“炮房”,负责为进出“炮房”的卖淫女和嫖客开门、清理打扫“炮房”等。
2019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上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3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何某某(卖淫女)和孙某某、金某某(卖淫女)和张某某、汤某某(卖淫女)和曾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其余在场的卖淫女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抓获被告人翁某某、娜某某。
被告人翁某某、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于2019年12月13日查获涉案卖淫嫖娼场所,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及被告人翁某某、娜某某的情况。
2.证人何某某(卖淫女)和孙某某、金某某(卖淫女)和张某某、汤某某(卖淫女)和曾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其等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翁某某是店老板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均在被告人翁某某处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翁某某、娜某某的职责、分工情况。
4.经被告人翁某某指认的其手机内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其从多名卖淫女处收取嫖资抽成的事实。
5.被告人翁某某、娜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组织、管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娜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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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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