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翁某某,曾用名长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84********,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得荣县**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翁某某以维西县****信贷公司股东的身份,带着周某某(酌定不诉)、鲁某某等人从香格里拉到维西县城,收段某某、邓某某等人欠公司的账。翁某某及公司负责人李某某(酌定不诉)通知被害人段某某、邓某某等人到**公司办公室,翁某某告诉段某某、邓某某不还钱就不让离开。2016年12月31日18时左右到2017年1月1日凌晨6时左右,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在会司办公室内将段某某扣留约12个小时,将邓某某扣留约9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还款承诺书等;2.被害人邓某某、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恒康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