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2002 年11 月8 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门口处,意图向被害人宗某某前夫许某某讨债,后与被害人宗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翁晓明两次将被害人宗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宗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二处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横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修龙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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