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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放火案)_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地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至2020年5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2020年5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自家上厕所时,被翁某某放在厕所外的打土机拌倒,加上之前怀疑自己被翁某某举报持有枪支的事,借着酒劲找翁某某理论,并且说要将翁某某的房子烧了,争吵完后,翁某某跑到自已家中,从自已家的屋檐处提出之前留着自用的汽油桶,跑到翁某某车棚处,将汽油桶中的汽油倒在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门上、柴上,然后从裤包中摸出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因附近的村民及时发现火情,将燃起的火扑灭。

2020年1月13日,民警赶往现场将翁某某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六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卷;

3.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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