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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2019年1月15日、3月2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4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害人金某甲在健身房与被告人翁某某结识,期间,翁某某多次谎称自己是翁某乙集团董事长、其姑父为衢州市公安局局长。同年7月,金某甲姐姐金某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后金某甲找到翁某某帮忙,翁某某先后虚构疏通关系、帮助办理取保候审等事实,从金某甲处骗取财物价值共计63万余某甲。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翁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在被害人金某甲家中向被害人金某甲借款2万元。

数日后的一天,被害人金某甲在其家楼下给予被告人翁某某2万元现金及二条白沙和天下牌香烟(价值1696元)用于疏通关系,请客送礼,翁某某予以收受。

数日后的一天,被害人金某甲在其家中给予被告人翁某某四条白某某天下香烟(价值3392元)用于疏通关系、请客送礼,翁某某予以收受。

同年8月1日,被告人翁某某虚构其找到金某乙案件的报案人陈某某清,谎称对方需要20万元私了撤案,其已支付对方10万元,需要被害人金某甲再支付10万元,后金某甲在其家楼下将10万元现金交予翁某某。

同年8月10日,被告人翁某某因没钱买车,便谎称其公司财务在审计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金某甲借款45万元,金某甲因翁某某正在帮其姐姐办理取保候审事由,遂借给翁某某43.5万元。

同年8月15日,被告人翁某某谎称已为金某乙办好取保候审,需要被害人金某甲缴纳5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后金某甲在衢州市区荷四路裕丰菜场门口将5万元现金交予翁某某。

    同年8月30日10时30份许,被告人翁某某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翁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金某甲全部财产损失,并取得金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宝马轿车、手链、手镯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翁某丙、舒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

                          检察员:裴 军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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