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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羿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羿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澧县**镇乔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身体残疾的被告人羿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号小车,载刘某某、向某某由南往北通过澧县澧浦路与津澧大道红绿灯交叉路口,适逢彭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自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导致湘******号小车撞上该人力三轮车,彭某某被撞飞在津澧大道上。稍许,龚某某驾驶湘******号小车沿津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因夜晚视线不清等原因,龚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彭某某碾压并挂入车底拖移260余米后从车底跌落,造成彭某某死亡。

被告人羿某某驾车撞击人力三轮车后,将车停在澧浦北路人行道内,下车查看事故的现场,因未发现被害人,遂将人力三轮车移至路边,然后驾车离开了现场。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应系交通事故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羿某某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次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7月20日,被害人近亲属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2020年8月6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案发后,被告人羿某某接到公安干警电话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羿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龚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次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来彪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羿某某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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