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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羌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羌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6********,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羌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羌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告知被害人汤某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8时04分左右,被告人羌某某驾驶皖10/1****变型拖拉机,途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海五线9km+32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右后部刮擦被害人汤某某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未悬挂车牌的电动自行车左把手部位,导致电动自行车失控行驶到路南侧路面,电动自行车右前部与蔡某甲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苏FL****轻型厢式货车前右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汤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羌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羌某某因不知道系自己所驾驶车引发的事故,驾车驶离现场,后接到警察电话在原地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羌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萍

                                检察官助理:李茹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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