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羌春逢,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羌春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褚建新,执业证号13206200710647949,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羌春逢涉嫌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羌春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羌春逢,听取了被告人羌春逢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羌春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羌春逢住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号楼**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期间,其趁家中无人之际,先后窃得张某某的2张银行存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000元、100000元。后其到银行支取人民币90000元存单得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0096元,其支取人民币100000元存单时因被发现未能得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羌春逢在被害人张某某家窃得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存单和张某某的身份证。随后,其到中国农业银行通州支行支取该存单,得款人民币90096元。后其将该款用于消费及还款等。
2.201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羌春逢又在被害人张某某家窃得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存单。同年5月的一天,其携带该存单和张某某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通州支行支取该存单,被告知未提前预约且到期前支取未将存款时赠送的礼品退回,故其未能支取。同时,银行工作人员通知了张某某,张某某将该存单收回。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羌春逢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妻子孙某某代为退出人民币954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羌春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存单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束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羌春逢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伪造金融票证
2018年3月初,被告人羌春逢为掩盖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00元银行存单的事实,指使他人伪造了一张人民币90000元存单并放回张某某卧室红色袋子内。2019年12月10日,张某某携带该伪造的存单至银行支取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
被告人羌春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通州支行提供的涉案伪造的存单;
2.证人张某某、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羌春逢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羌春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羌春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羌春逢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羌春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羌春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羌春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春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羌春逢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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