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羊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住海南省三沙市**区**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羊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住海南省三沙市**区**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住海南省三沙市**区**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2000********,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号。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9********,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号。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9********,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道**村**号。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6********,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镇**村**号。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2********,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村**号。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沈某某、岳某某、邱某某、沙某甲、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羊某某、羊某丙、羊某乙、羊某甲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园内的一间便利店门口喝酒宵夜。而另一方刚喝完酒的被告人沈某某、岳某某等人往便利店的方向走,快到便利店前面时,被告人岳某某想伸手去抱刚才一起吃饭的阿扎阿某某(女),阿扎阿某某害怕便用手挡在前面并往后退。羊某丙看到该情况,便上前去问阿扎阿某某是否认识岳某某,阿扎阿某某说不认识,随后便跑到羊某丙一方身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准备打架,被便利店老板拦开。随后岳某某联系正在上班的老乡、被告人邱某某,让邱某某叫人过来帮忙打架。邱某某随后带着正在一起上班的被告人沙某甲、加某某等人从厂里跑出来去找沈某某、岳某某等人会合,羊某甲等人看到沈某某一方追上来后,便返回便利店门口桌上拿了啤酒瓶准备打架,并与沈某某一方对峙、争吵,期间,岳某某拿着一根软塑胶管从背后上来一管打羊某甲头上,随后双方发生互殴,沈某某被羊某甲等人用啤酒瓶殴打致伤。随后羊某甲等人往居住的**工业园宿舍楼上跑,岳某某、加某某等人追对方,随后岳某某在三楼宿舍被羊某甲一方某丙老乡陈某某、王某甲(二人已被行政处罚)等人殴打至轻微伤。现场群众匿名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羊某某、沈某某、岳某某、邱某某、沙某甲、加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臂创单条长12.5CM,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岳某某、沙某甲、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羊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沙某某、罗某某、沙某乙、沙某丙、陈某某、王某甲、阿扎阿某某、马嘿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董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羊某某、沈某某、岳某某、邱某某、沙某甲、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岳某某、邱某某、沙某甲、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羊某甲在故意伤害他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羊某乙、羊某丙、羊某某在故意伤害他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岳某某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系首要分子,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邱某某、沙某甲、加某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羊某某、沈某某、岳某某、邱某某、沙某甲、加某某均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甲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乙、羊某丙、羊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岳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沙某甲、加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志军
附:
1.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羊某某、沈某某、岳某某、邱某某、沙某甲、加某某现均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 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羊某某、沈某某、岳某某、邱某某、沙某甲签署的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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