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羊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7********,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2月18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2月18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2月18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甲、李某某、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羊某甲通过微信邀约孟某某到宾馆开房睡觉被拒后,继续发送侮辱性信息调戏孟某某,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孟某某得知被告人羊某甲已在其家中的位置,并表示要找其讨说法(道歉)后,即与一起耍的宋某某、蒋某某、辛某某、马某某等人开车到汉源县**镇**村**组羊某甲家外街道上附近寻找羊某甲。羊某甲怕孟某某来讨说法时自己被打,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叫上被告人祝某某等4人带上工具前来帮打架后,在下楼要去参与打人时,被家人阻挡未成。被告人李某某在受邀约后,叫上被告人祝某某及余某某、羊某乙、羊某丙赶到羊某甲家外街道处,与孟某某、宋某某及手持石头的辛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见面后,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祝某某手持砍刀将辛某某面部、左眼部砍伤住院治疗;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也受伤住院治疗。2019年9月1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辛某某面部瘢痕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眼下泪小管断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9月25日,经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右侧面部裂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祝某某左面部裂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受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辩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甲、李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之后,缴约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等人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一、二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甲、李某某、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羊某甲、李某某、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羊某甲、李某某、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毓明
检察官助理:伍明英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羊某甲现住汉源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8353****;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汉源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351****;被告人祝某某现住汉源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1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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