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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羊某某与其网友蓝某某(女,34岁,本案被害人)相约在绵阳市涪城区三里村附近的“盛世花园酒店”208房间见面。期间,羊某某趁蓝某某在浴室洗澡不备之机,将蓝某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包内的一部价值1458元的红色VIVO牌手机、一块价值748元的卡西欧牌手表以及现金800元盗走,随后逃离现场。事后,羊某某将上述手表丢弃,将上述手机变卖获赃款1000元并与所盗现金一起耗用。

2019年10月30日,羊某某被抓获归案。目前,羊某某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宿信息截图、购买依据等书证;

2.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等;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羊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绵阳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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