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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盗窃案)_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磐安县**乡**村**号。2020年4月15日,小偷小摸被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羊某某驾驶电瓶车从磐安县双峰乡大皿村到磐安县新渥街道上亨堂村购买电风扇,路过**村时见**路**号家门未关,就进入被害人傅某某家中,盗走放置在家中一楼的贵州茅台酒一箱(共六瓶),后逃离现场。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涉案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无法认定其价格。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羊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希江

检察官助理:潘麒英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85794****);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光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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