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羊某某(曾用名“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因纠纷在邵东县**乡**村十字路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羊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刀,被害人赵某乙见状便跑,被告人羊某某追上去,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羊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乙的左胸、左小腿等部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被人伤左胸及全身多处,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羊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照片、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左某甲、熊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羊某某现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0页;
3.讯问被告人羊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4.证人名单:赵某甲、左某甲、熊某某、李某某、龙某某;
5.鉴定人名单:彭**、刘**、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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