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酒店二楼办公室内,钟某某与被告人羊某某的妻子彭某某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羊某某闻讯前来与钟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羊某某持手机击打钟某某的头部致其鼻骨骨折。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钟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自行调解,被告人羊某某近亲属赔偿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彭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到案经过;6.辨认笔录;7.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17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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