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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31986********,藏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青海省天峻县,住天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天峻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公益性岗位)。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天峻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由天峻县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由天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峻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受天峻县**乡政府委托负责全乡易地搬迁工作期间,分期分次私自挪用13户牧户易地搬迁自筹款共计57.1627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羊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日多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羊某某现羁押于天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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