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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羊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8********,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本市武进区**镇**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8月20日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高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羊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人在本市天宁区**路**饭店饮酒。当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车辆(牌照苏DA****)沿本市天宁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驶入**小区门口,与保安汤某某发生纠纷,汤报警后,羊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日,羊某某被带到武进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4月14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4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羊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提取的**小区门口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羊某某现在本市武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6125****。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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